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仍未開始協商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⒈聲請人聲請前5年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⒉依法應分擔母親 劉陳素梅 之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⒊受扶養人劉陳素梅之戶籍謄本及其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⒋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⒌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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