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告 賴新喜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被告 林茂松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朱嬿萍 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於111年3月21日兩願離婚。朱嬿萍與被告為臺東縣議會的同事,被告為臺東縣議會副議長秘書,朱嬿萍為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安排至臺東縣議會工作的派遣工,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利用工作上機會接近並追求朱嬿萍,二人因而多次於飯店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被告前述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美滿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朱嬿萍尚有婚姻關係,亦否認於朱嬿萍之婚姻關係存續時,與其有發生4次性行為,尚難僅憑證人單一證述,而無其他間接證據逕認兩人有為上開行為;退萬步言之,縱朱嬿萍所述其與被告在朱嬿萍離婚前確有發生性行為(假設語氣)為真,自111年3月1日迄至同年月21日,僅3週時間,縱有侵害配偶權,期間亦屬短暫,且原告與朱嬿萍原本就感情不睦,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朱嬿萍於86年9月7日結婚,111年3月21日兩願離婚。
㈡朱嬿萍與被告為臺東縣議會的同事,被告為臺東縣議會副
議長秘書,朱嬿萍為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安排至臺東縣議會工作的派遣工。
㈢朱嬿萍於臺東縣議會的工作時間為110年7月至111年5月。
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朱嬿萍於原告與朱嬿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無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㈡被告若有㈠之行為,被告在為上開行為時是否知悉朱嬿萍為
已婚?
四、原告主張於其與朱嬿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朱嬿萍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
㈡被告與朱嬿萍於原告與朱嬿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證人朱嬿萍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在111年3月1日被告邀請伊與他北上,我們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大倉久和飯店各1晚有發生性行為,於111年3月9日在天成飯店也有發生性行為,於111年3月10日在苗栗縣三義鄉101飯店(現改名為FHOTEL)有發生性行為。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為孩子主動邀請原告回來團圓,伊才告知原告,伊跟被告有上述情形,卷第23-25頁編號11、12的對話,是伊與臺東縣議會副議長 林琮翰 的對話等語明確(卷第74-75頁)。證人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證人自身與被告之名譽,若證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向原告自白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足徵上開證人所述應非虛構,尚為可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與原告原配偶朱嬿萍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與朱嬿萍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形。
㈢被告在與原告原配偶朱嬿萍發生性行為時,知悉朱嬿萍已婚:
證人朱嬿萍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約在110年11月底,因為被告主動跟伊要了3次履歷表,伊第3次才決定給被告,履歷表上有配偶之記載,被告拿了伊履歷表後還來問伊是否為單親,伊告訴被告伊不是單親,因為履歷表上伊有勾選已婚,並有記載3個孩子,所以被告這樣問伊,伊很驚訝等語明確(卷第74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朱嬿萍發生性行為時知悉朱嬿萍已婚乙節,應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朱嬿萍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
,以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系爭侵權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亦於111年3月21日與朱嬿萍兩願離婚(上三、不爭執事項㈠),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查原告為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而被告為臺東縣議會副
議長秘書,及兩造所得與財產(限閱卷)。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經歷,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