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I303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5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路口,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原處分顯有不當,實難甘服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12月25日9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路口時,有「在禁止左轉處違規迴轉」之違規,當場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攔停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I303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1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0152700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乙○○到庭結證略以:當天伊是執行交通違法的巡邏,經過南京東路西向東的時候,看到該車由東向東迴轉,伊就把該車攔停,並要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當場舉發,當天被舉發人也沒有表示伊沒有違規行為等語明確(9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乙○○係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而為上開證述,其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應堪採信,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受處分人亦於本院訊問自承:當天確實沒有與員警爭執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更足認當天受處分人應該確實有違規行為無訛,否則何以當場竟然對員警之舉發毫無爭執、異議?更甚者,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之初,先則當庭陳稱:主張保持沉默云云,既又陳稱:因為年紀大,忘記本件有無被舉發攔停云云,繼而又改稱:伊記得沒有本件的舉發云云,最後於員警作證之後,見無可狡賴,乃又改稱:本件確實有被當場舉發,但是當天有無違規,不記得了云云,前後反覆、支吾其詞,更足使本院相信當日員警之舉發應屬真實無誤,否則何以受處分人對此有無遭舉發、有無違規等明確問題,不直接了當陳述(蓋通常,遭莫須有事實指控,而有異議之人,應會明確陳述自己經歷之事實,不會對事實如此隱晦)。是本院經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資料,業已形成舉發事實無誤之確實心證。受處分人空言本件毫無證據云云,顯無足採。又受處分人以舉發時未有照片或相關證明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原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如受處分人所述,此等案件正因準用刑事訴訟法,法院自得由證人之證據方法得取之證據資料判斷事實,本案並不因沒有照片之證據方法,即無從認定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持見解,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