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80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49條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依據原告系爭年度(9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退補稅通知送達處」地址即「臺北市○○區○○里○○路○段○○號23樓之2」送達系爭復查決定書及應補退稅額更正註銷單,並經原告於95年9月8日收受送達(原告於訴願書記載之收受或知悉系爭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日期為95年9月10日-見原處分卷第68頁),此有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44頁、第64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9月9日起算,至95年10月9日(原期間之末日即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9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0月24日(被告機關向郵政機關送達人員簽收之日期為95年10月25日-見原處分卷第68頁被告機關附記)始以掛號郵寄方式交郵政機關向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訴願書,亦有上蓋交郵日期之掛號信封可按(原處分卷第66頁),訴願決定未依首開規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固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