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卓○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女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村00號0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卓○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0樓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女之監護人。
指定卓○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村00號0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女之三子,劉○女前因車禍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外傷性腦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劉○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劉○女之監護人,及指定劉○女之長子卓○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劉○女之三子,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劉○女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劉○女前因車禍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外傷性腦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劉○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劉○女,劉○女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劉○女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22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劉○女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劉○女之配偶卓○○、次子卓○○、四子卓○○均已死亡,其三子即聲請人、長子卓○雄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劉○女之監護人、由卓○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3件、本院104年1月22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劉○女之三子,與受監護宣告人劉○女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劉○女之監護人,劉○女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劉○女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劉○女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劉○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女之監護人;又卓○雄係受監護宣告人劉○女之長子,衡情卓○雄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女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卓○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