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宏
程楹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昱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與程楹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程楹深共同追徵其價額。
程楹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與賴昱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昱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第8行記載之「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之前補充「於同日5時23分許」(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第9行記載之「共同竊許」更正為「共同徒手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昱宏、程楹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賴昱宏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足認,被告賴昱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賴昱宏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賴昱宏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賴昱宏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宏、程楹深共同徒手竊取由被害人NGUYENTHINGUYET(中文名: 阮氏月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賴昱宏、程楹深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阮氏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暨其等於警詢中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屬其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阮氏月。又該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業經被告賴昱宏停在被告 程楹深雲林 西螺鎮家旁邊的公園,被告2人原本打算拿去變賣,變賣所得的錢由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情,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可見其等就上開自行車1臺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3247號被告賴昱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楹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居雲林縣○○鎮○○○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宏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與程楹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臺中市○○○○區0路00號前,共同竊取NGUYENTHINGUYET(中文名:阮氏月)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駕車離去。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共同徒手竊取TULIAOKENNETHJAYROSAL(中文名:杜里奧)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70號提起公訴),得手後,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駕車離去。嗣經NGUYENTHINGUYET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宏、程楹深於警詢時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870號竊盜案偵查中自白不諱並互核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宏、程楹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賴昱宏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賴昱宏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賴昱宏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賴昱宏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竊取之電動自行車,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案由判決字號刑度1竊盜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號有期徒刑8月、1年、5月2竊盜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3公共危險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有期徒刑7月、3月、3月4藥事法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有期徒刑7月、8月5竊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號有期徒刑3月6贓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