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 巫茂盛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被告 巫其駿 訴訟代理人 巫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8、1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巫文錦、 巫育賢巫育勳巫濬綸 (下稱巫濬綸)因繼承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均以巫濬綸為登記名義人。嗣因巫濬綸有債務問題,巫文錦即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與伊、巫育賢、巫濬綸簽立備位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代理被告與伊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約定將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巫岩池 之遺產,原告、巫文錦、巫育賢於巫岩池過世時,即將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出賣予巫濬綸。嗣巫濬綸因債務問題,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被告,故系爭土地已完全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亦未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巫岩池所有。
㈡巫岩池於103年6月8日死亡;原告、被告之父巫文錦、巫育賢
、巫濬綸、訴外人 巫呂春林俞貝林俞文林俞任 (下合稱巫呂春等4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巫岩池之全體繼承人。
㈢原告、巫文錦、巫育賢、巫濬綸、巫呂春等4人於103年7月11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由巫濬綸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巫濬綸所有。
㈣巫濬綸於103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巫文錦、巫育賢。
㈤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由巫文錦代理與巫濬綸簽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巫濬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1,020萬元出賣予被告;原告與巫文錦、巫育賢於是日並同意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㈥原告、巫文錦、巫育賢、巫濬綸於11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
㈦巫濬綸於110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巫文錦、巫育賢並均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系爭備忘錄案由欄記載「茲當事人間就父親巫岩池所遺
下列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及後續處分約定條件列明如下」;「不動產標示」項第1點、第2點書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第1條記載「前開不動產係父親百歲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約定以丁方(即巫濬綸)為登記名義人,然其事實處分權為甲(即原告)乙(即巫文錦)丙(即巫育賢)丁等四人均分之;今因登記名義人丁方私人債務問題經兄弟協商由乙方出資購買並以其子巫其駿為承買人買受前開不動產並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至此丁方對本件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歸消滅。」,第2條記載「乙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補貼丙方新台幣248萬元正充為丙方同意塗銷抵押權及放棄事實處分權之補貼…」,第3條記載「甲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開立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存執藉以確保甲方保有對本案不動產之1/4事實處分權(即日後處分時買賣價金分配及各類稅費負擔均占1/4)」,有系爭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81至82頁)。
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備忘錄係原告、巫文錦、巫育賢、巫濬綸兄弟4人商量後,請代書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巫文錦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亦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8月30日、面額5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有本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足見巫岩池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係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巫文錦、巫育賢、巫濬綸取得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巫文錦、巫育賢並將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巫濬綸名下。嗣因巫濬綸有債務問題,原告、巫文錦、巫育賢、巫濬綸乃協議由巫文錦對外以被告名義向巫濬綸買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則被告僅係買受巫濬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以巫文錦另給付248萬元予巫育賢之方式,取得巫育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至原告則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並得於系爭土地日後出售時分配買賣價金,且為擔保原告之上開權利,方由巫文錦簽發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彰彰明甚。
⒉準此,衡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乃由巫文錦於110年8月30日代理
被告與巫濬綸簽立,而巫文錦旋於同日與原告、巫育賢、巫濬綸簽立系爭備忘錄,並達成前揭協議內容;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點亦書明:「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現存有抵押權人巫茂盛、巫文錦、巫育賢等三人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均同意隨即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其權利義務關係詳如另紙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系爭備忘錄同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關連法律文件,由此益徵巫文錦與原告、巫育賢、巫濬綸簽立系爭備忘錄,除為解決巫濬綸對外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被告後,其、原告、巫育賢與巫濬綸間之借名登記與抵押權權利義務關係,亦係同時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約定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改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未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非可取。
⒊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巫文錦、巫育賢於巫岩池過世時,即
將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以248萬元出賣予巫濬綸,惟巫濬綸未對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48萬元。嗣巫濬綸因債務問題,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被告,故系爭土地已完全為被告所有。又原告要求巫文錦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其中248萬元係用以償還巫濬綸未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剩餘252萬元乃原告要求巫文錦擔保履行上開債務之履約保證金。至系爭備忘錄記載「事實處分權」,係因原告要求如未給付248萬元,要4個人同意賣掉土地來均分價金,倘不這樣簽,原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顯與系爭備忘錄文義不符。且被告就原告、巫文錦、巫育賢前已將其等繼承自巫岩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賣予巫濬綸,暨所辯前揭巫文錦簽發本票及系爭備忘錄使用「事實處分權」用語之緣由等項,復洵未舉證以實其詞,即難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且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登記為借名登記物所有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將借名登記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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