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0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0453號異議人 吳金鴻 即債務人
吳景超 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債權人 謝茹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45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無處理權限,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對債務人就本件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自有違法,應予廢棄等語。經查,債務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移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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