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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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訴人 劉增治
劉育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 律師被上訴人 戴采翊
陳中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劉增治、劉育瑄應連帶給付戴采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增治、劉育瑄應連帶給付陳中村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陳中村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劉增治、劉育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戴采翊、陳中村(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劉增治、劉育瑄(以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其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92萬4,794元本息(不含未上訴部分),嗣於本院分別計算戴采翊、陳中村各自匯款金額後,變更請求劉增治、劉育瑄連帶給付戴采翊102萬元本息、陳中村164萬2,260元本息(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經核戴采翊、陳中村變更前、後之訴,均係本於其等主張劉增治、劉育瑄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其等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劉增治、劉育瑄復表示對於戴采翊、陳中村訴之變更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開說明,其變更之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戴采翊、陳中村變更之訴主張:劉增治、劉育瑄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受訴外人 陳淑燕 、原審共同被告 張智淮 招攬為 馬勝 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之成員,為陳淑燕、張智淮之下線,劉增治負責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劉增治、劉育瑄於民國102年3月間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得領取3%至8%不等之紅利。戴采翊、陳中村經劉增治、劉育瑄招攬為下線,戴采翊依劉增治、劉育瑄之指示匯款102萬元(即於104年6月1日依序匯款52萬元至劉育瑄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劉育瑄配偶 鍾志龍 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陳中村依劉增治、劉育瑄之指示匯款人民幣33萬元(即於104年4月24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至劉增治之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東莞虎門支行帳戶;於104年5月9日、104年5月20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2萬元、7萬元至劉增治所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戶名 林順忠 之帳戶。並以約4.97655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4萬2,260元)。劉增治、劉育瑄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故意不法侵害戴采翊、陳中村之財產權,致戴采翊、陳中村分別受有102萬元、164萬2,2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劉增治、劉育瑄應連帶給付戴采翊102萬元,連帶給付陳中村164萬2,26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劉增治、劉育瑄則以:不爭執戴采翊、陳中村受劉增治、劉育瑄之指示匯款各102萬元、164萬2,260元,且劉增治、劉育瑄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已就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認罪。然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劉增治、劉育瑄係與訴外人 陳澄玄 、 吳雯婷 、 鄧明璇 、 林洛安 、 梁仕欣 (下稱陳澄玄等5人)、原審共同被告張智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8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該8人內部分擔比例均為8分之1,然戴采翊、陳中村未請求陳澄玄等5人賠償,該部分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劉增治、劉育瑄就前揭消滅時效完成部分(即陳澄玄等5人應分擔之8分之5部分)同免責任。又戴采翊、陳中村係以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內部分擔比例即均為4分之1,而戴采翊、陳中村於105年9月22日以183萬6,000元與陳淑燕、張智淮達成和解,並免除陳淑燕、張智淮之其餘賠償責任,則於陳淑燕、張智淮應分擔部分,劉增治、劉育瑄應同免責任。復戴采翊、陳中村主張劉增治、劉育瑄之侵權行為係自104年1月起持續至104年6月止,而於上開侵權行為持續期間內戴采翊、陳中村已依序領取紅利6萬3,000元、180萬9,671元,依損益相抵之法理,應自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上開紅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戴采翊、陳中村主張:劉增治、劉育瑄受陳淑燕、張智淮招攬為馬勝集團之成員,為陳淑燕、張智淮之下線,劉增治負責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戴采翊、陳中村經劉增治、劉育瑄招攬為下線,戴采翊依劉增治、劉育瑄之指示匯款102萬元(即於104年6月1日依序匯款52萬元至劉育瑄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劉育瑄配偶鍾志龍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陳中村依劉增治、劉育瑄之指示匯款人民幣33萬元(折合新臺幣164萬2,260元,即於104年4月24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至劉增治之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東莞虎門支行帳戶;於104年5月9日、104年5月20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2萬元、7萬元至劉增治所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戶名林順忠之帳戶)。劉增治、劉育瑄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銀行人民幣新臺幣牌告匯率、轉帳匯款單、交易查詢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435頁、第505頁至第515頁),且為劉增治、劉育瑄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27頁、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參照)。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劉增治、劉育瑄不爭執其等為馬勝集團之成員,為陳淑燕、
張智淮之下線,劉增治負責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戴采翊、陳中村經劉增治、劉育瑄招攬為下線,戴采翊依劉增治、劉育瑄之指示匯款102萬元,陳中村依劉增治、劉育瑄之指示匯款人民幣33萬元(折合新臺幣164萬2,260元);劉增治、劉育瑄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在案等情,如上三、所示。衡諸劉增治、劉育瑄並非不具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為應受高度監理之行業,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之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戴采翊、陳中村受劉增治、劉育瑄非法招攬,依劉增治、劉育瑄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劉增治、劉育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劉增治、劉育瑄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戴采翊、陳中村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劉增治、劉育瑄抗辯: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劉增治、劉育瑄係
與陳澄玄等5人、原審共同被告張智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應對戴采翊、陳中村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有8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該8人內部分擔比例均為8分之1,然戴采翊、陳中村未請求陳澄玄等5人賠償,故就陳澄玄等5人應分擔之8分之5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
2項規定,劉增治、劉育瑄就該消滅時效完成部分亦同免責任云云。惟系爭刑事案件固因劉增治、劉育瑄、張智淮、陳澄玄等5人均為馬勝集團成員而認定其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戴采翊、陳中村係經劉增治、劉育瑄之招攬而為投資,而劉增治、劉育瑄為張智淮及其母陳淑燕之下線等節,亦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審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尚難認陳澄玄等5人為戴采翊、陳中村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外,復無何證據證明載明陳澄玄等5人就戴采翊、陳中村之投資或匯款有何幫助或共同行為,則劉增治、劉育瑄以陳澄玄等5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應分擔之8分之5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劉增治、劉育瑄就該8分之5分擔額亦同免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㈢劉增治、劉育瑄另辯稱:戴采翊、陳中村係以陳淑燕、張智
淮、劉增治、劉育瑄4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內部分擔比例均為4分之1,而戴采翊、陳中村於105年9月22日以183萬6,000元與陳淑燕、張智淮達成和解,並免除陳淑燕、張智淮之其餘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於陳淑燕、張智淮應分擔部分,劉增治、劉育瑄應同免責任云云。惟查,戴采翊、陳中村與陳淑燕、張智淮簽署之和解書,明確約定和解標的僅針對戴采翊( 丁方 )於104年1月21日所匯之75萬元、78萬元、73萬元共3筆款項,及陳中村(丙方)於104年1月21日所匯之80萬元(原審卷二第31頁),均非戴采翊、陳中村於本件請求賠償之投資款,故戴采翊、陳中村依該和解書第二、條第㈡項約定「同意放棄與本爭議相關之一切權利」(原審卷二第33頁),自僅及於陳淑燕、張智淮對於戴采翊、陳中村於104年1月21日所匯投資款之相關責任,不及於戴采翊、陳中村於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劉增治、劉育瑄自無可能因該和解書之簽署,就本件請求金額同免責任。從而,劉增治、劉育瑄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㈣劉增治、劉育瑄復抗辯:伊等侵權行為係自104年1月起持續
至104年6月止,而於上開侵權行為持續期間內戴采翊、陳中村依序領取紅利6萬3,000元、180萬9,671元,依損益相抵之法理,應自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戴采翊、陳中村固不爭執有取得上開金額之紅利(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惟主張所取回之金額係另筆投資之紅利,與本件請求之損害無關等語。經查:
⒈戴采翊本件請求賠償之投資款項,匯出時間為104年6月1日
(本院卷第132頁),而其亦於104年6月1日取回6萬3,000元之紅利(原審卷一第557頁),則其於「投資」同日取回之款項6萬3,000元,衡情自應係先前「投資」之回饋,與本件請求之投資金額並無相關。故劉增治、劉育瑄抗辯戴采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取回之紅利6萬3,000元云云,尚非可取。
⒉陳中村部分:
⑴陳中村本件請求賠償之投資款項,匯出時間為104年4月2
4日、5月9日、5月20日(本院卷第132頁),而其取回之紅利係於104年1月22日、3月21日、4月21日、4月25日、2月21日、3月23日、4月26日、5月1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1日、5月24日,依序取回人民幣4萬7,250元、4萬5,360元、4萬5,360元、1萬8,900元、4萬5,360元、1萬8,900元、3,150元、4萬7,25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4萬5,360元、7,560元(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一第543頁至第556頁),則其中於本件投資款匯出前即已取得之紅利(即104年1月22日、3月21日、4月21日、2月21日、3月23日依序取回之人民幣4萬7,250元、4萬5,360元、4萬5,360元、4萬5,360元、1萬8,900元),衡情自應係先前「投資」之回饋,與本件請求之金額並無相關,自不得於陳中村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惟於104年4月25日以後取得之紅利78萬7,390元(即104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1日、5月24日,依序取回之人民幣1萬8,900元、3,150元、4萬7,25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4萬5,360元、7,560元,合計人民幣15萬8,220元,按4.97655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78萬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未能逕認與本件請求之投資款項全然無關。
⑵按違反銀行法事件或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
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且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持續一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之情形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而言,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各被害人投資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金額均有不同,為符合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即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已取回之金額)計算其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本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劉增治、劉育瑄抗辯陳中村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取回之紅利78萬7,390元部分,即非無據。準此,陳中村得請求劉增治、劉育瑄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萬4,870元(164萬2,260元-78萬7,390元=85萬4,870元)。
五、綜上所述,戴采翊、陳中村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劉增治、劉育瑄應連帶給付戴采翊102萬元、連帶給付陳中村85萬4,870元,及均自109年9月17日(戴采翊、陳中村於109年9月16日當庭為訴之變更,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戴采翊、陳中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請求,於其實際損害金額範圍內既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戴采翊、陳中村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院僅駁回戴采翊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不命戴采翊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