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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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琦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琦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共同侵入住宅、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周琦安因與 蔡旺達 生有糾紛,得知蔡旺達於民國103年7月
2日23時26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3時50分許)在其兄蔡章源住處,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0餘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及其中10餘人無故侵入蔡章源所有嘉義縣○○鎮○○里○○○街○○號住處鐵捲門內,其中數人對屋內之蔡旺達大聲叫喊「幹你娘!老機掰」、「出來!你給我出來」等語,之後該10餘人即隨手拿取屋外之物品及放在鐵捲門內之安全帽、腳踏車等物,丟擲該處大門,致各鑲有一大片玻璃之對開式大門其中一片玻璃破損及腳踏車損壞,其餘20餘人則站在鐵捲門外在場助勢,致生危害於蔡旺達之安全,及足以生損害於蔡章源;另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持不明物體敲擊停放在上開處所門前 吳國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吳國志。嗣經員警緊急持槍衝入鐵捲門內制止,並將周琦安等10餘人趕出鐵捲門外,此時周琦安則接續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屋內之蔡旺達叫喊「會給人家幹,出來,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打人喊救人」等語,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動恐嚇蔡旺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周琦安涉犯共同侵入住宅、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蔡章源之配偶 許月盆 、蔡旺達、吳國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錄影器材錄製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章源提出之住處監視器光碟1片、警員 翁國書 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1片(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證物袋內)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上開光碟錄製之畫面及照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開論述意旨,本件蔡章源住處監視器光碟1片、警員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3張,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2日23時26分許,率同30餘
人至蔡章源位於嘉義縣○○鎮○○里○○○街○○號住處,且其及其中10餘人衝入鐵捲門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恐嚇蔡旺達及其他人,是蔡旺達找伊輸贏;如果 伊和 帶去的人有講恐嚇的話,警員蒐證光碟就會錄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4頁)。
㈡惟查:
⑴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警員翁國書
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其中檔案MAH02024之勘驗內容為:「警員到達現場後,跟在被告及其餘20多人中進入蔡章源家鐵捲門內,當時從鐵捲門內就有傳出非常大聲激烈叫囂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其叫囂的內容為何,之後有聽到砸物品之聲音。現場情況混亂,其後警員口喊『出去、出去、走、回去等語(意指驅趕之意)』,將被告及其餘20多人驅趕到鐵捲門外。此時被告身著白色汗衫,嘴裡念著『給我出來、幹你娘、打人喊救人、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之後警員即將上開人驅趕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鑒於警員現場蒐證光碟之聲音吵雜,難以立即辨認聽出聲音內容,本院遂於104年2月6日審理期日再次就上開檔案當庭勘驗,經補充勘驗結果為:「MAH02024(約2分25秒),鏡頭一開始為大批群眾向前跑往蔡章源住處,約6秒時,有人大喊『幹你娘!老機掰』,約19秒時,有人喊『出來!你給我出來』,然後開始出現砸東西的聲響,24秒時,警員稱開始錄影了,要求群眾不要再過去,38秒時,警員叫群眾都出去,並用手推開人群,41秒時,有人對警員嗆聲:『有才調(有辦法的意思),你開槍(臺語)』,44秒時,一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說:『來!開槍來!』,54秒時,一位白衣男子說:『再揪啦!嗆輸贏(臺語)』,1分6秒時,周琦安稱還要再講兩句,警員說:『 安哥 !不要這樣,這樣就好了啦!還要說什麼?』,1分11秒時,周琦安說:『會給人家幹,出來,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打人喊救人』,1分29秒時,群眾逐漸散去」。又本院於104年2月6日審理期日補充勘驗蔡章源住處監視器光碟,經詳細計算被告率同至蔡章源住處之人數,到達現場之人數約30餘人,衝進鐵捲門內之人數約10餘人(見本院卷第72頁)。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勘驗及補充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本案關於被告率同至蔡章源住處之人數,應更正為到達現場之人數約30餘人,衝進鐵捲門內之人數約10餘人,併此敘明。
⑶參以被告係率同30餘人前往蔡章源住處欲找蔡旺達,其中10
餘人衝入鐵捲門內,除大聲激烈叫囂「幹你娘!老機掰」、「出來!你給我出來」外,更持現場眾多物品如腳踏車、冰桶及其他雜物砸向大門,致各鑲有一大片玻璃之對開式大門其中一片玻璃破損,現場更是狼藉不堪,其餘20餘人則站在鐵捲門外在場助勢;而蔡旺達及其他在蔡章源住處內之人均躲在屋內,不敢出來,有警員現場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糾眾30餘人以奔跑方式快速衝向蔡章源住處,其中10餘人甚至衝入鐵捲門內,激烈叫囂要求蔡旺達出來,並持眾多物品砸毀大門玻璃,另20餘人則站在鐵捲門外在場助勢,此等言語及舉動,已堪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令蔡旺達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而使其心生畏怖,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蔡旺達之安全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之行為,自可認屬恐嚇。從而,縱經本院勘驗蔡章源所提供之住處監視器光碟及警員現場蒐證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中有人叫喊「全部給我出來,一個一個讓你們死」、「給我出來,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然被告及其率同30餘人之前述言詞及舉動,已足構成恐嚇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經勘驗警員蒐證光碟結果,既未發現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中有人叫喊「全部給我出來,一個一個讓你們死」、「給我出來,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渠等自不構成恐嚇云云,洵無可採。
⑷又經本院勘驗蔡章源所提供之住處監視器光碟結果,103年
7月2日23時26分30秒,有一大群男子衝向蔡章源住處打開的鐵捲門內時,此時有一名警員持槍夾在人群中,狀似拔槍警告(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當時狀況危急,經警員判斷非拔槍警告,無法遏阻上開群眾之滋事。由此亦徵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顯係糾眾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急迫威脅之舉動,使人心生畏懼。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均構成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⑸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人尤其是告訴人之證詞,非可盡信。本案證人即蔡章源之配偶亦即告訴人許月盆固於本院證稱:「當天突然有人衝進來時,就有人說要給我們死,門碰一聲,就有人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蔡章源於本院證稱:當場伊有聽到被告或其帶來的人說「給我出來,我一定要讓你死」,至於「全部給我出來,一個一個讓你們死」這句話,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暨告訴人即證人蔡旺達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時有人說「全部給我出來,一個一個讓你們死」或「給我出來,我一定要讓你死」,至於是此二句都有講或只講一句,伊沒辦法完全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等就事發當時被告或其率同前去之人講話之內容,已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情形;況上開證人均為告訴人或被害房屋所有權人,其等基於被害人對被告之仇恨心理,就事發經過之指陳,難免會有誇大渲染之可能。又事發當時固有一群人先行衝入鐵捲門內,警員則跟在被告所率同前往之人群中隨後跑進鐵捲門內,然因警員之蒐證攝錄影機,具有錄影及收音功能,仍可錄到先行衝入鐵捲門內該批人群之聲音。是證人蔡章源雖謂警員錄影之前,被告及其他人就已經跑進鐵捲門內,當時警員還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意指被告及其他人為上開恐嚇言詞時,警員還在後面,尚未進入鐵捲門內,故警員現場蒐證光碟才未錄到上開恐嚇言詞。然觀諸本院補充勘驗結果,警員現場蒐證光碟係自大批群眾往蔡章源住處奔跑並衝入鐵捲門之始即開始錄影收音,並錄得一群人衝入鐵捲門後大聲激烈叫囂「幹你娘!老機掰」、「出來!你給我出來」等語,之後再錄得砸毀物品聲音,足見警員現場蒐證光碟係自事件發生之始即錄影收音,當可還原呈現事件之始末。是證人蔡章源上開證述,尚不足採。又證人許月盆、蔡章源、蔡旺達之上開證述,既與警員現場蒐證光碟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告訴人許月盆、蔡旺達或被害人蔡
章源誇大渲染之指訴均不足採信。惟被告及其率同30餘人之上開行為仍足以構成恐嚇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其率同之30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以「全部給我出來,一個一個讓你們
死」、「給我出來,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恐嚇許月盆、蔡旺達,使許月盆及蔡旺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如本院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或其率同之人有以上揭言詞恐嚇蔡旺達。況據被告供稱:是蔡旺達先打伊,伊才在當天去找蔡旺達理論;伊在103年7月2日晚上有到蔡章源家,因蔡旺達找伊輸贏;伊是針對蔡旺達罵的;是蔡旺達要找伊輸贏,伊看到蔡旺達有找人來到蔡章源家,所以伊才會去砸毀蔡章源家的玻璃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於到達蔡章源家前,並不知屋內除蔡旺達外尚有何人,堪認被告及其率同之30餘人應係針對蔡旺達而為恐嚇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針對蔡旺達及許月盆為恐嚇云云,尚屬誤會,是被告對許月盆之恐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恐嚇蔡旺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從而公訴意旨就恐嚇部分之認定,既有未洽,本院自得在檢
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自行認定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蔡旺達之朋友在國有鹽田水池內釣其放養之
花蟹,雙方發生糾紛,被告即先於103年7月1日22時4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持球棒及木棍等物,至蔡旺達位於嘉義縣○○鎮○○街○○號住處,出言恐嚇蔡旺達及其妻(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於翌日103年7月2日23時26分許,再次率眾30餘人至蔡旺達之兄蔡章源住處激烈叫囂要求蔡旺達出來,並砸毀蔡章源家之大門玻璃等物,其行徑蠻橫囂張;且於警員在現場持槍警告並錄影蒐證時,猶公然嗆警「有才調(有辦法的意思),你開槍」,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應予嚴懲,否則無法嚇阻其欺壓他人之惡行;兼衡告訴人均已釋出善意撤回告訴,然被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抓鰻魚苗為業,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琦安因與蔡旺達有糾紛,得知蔡旺達在許月盆住處聊天,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日晚上23時50分許,無故侵入許月盆居住之嘉義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並持水泥塊及擺放在屋內之工具、安全帽、腳踏車等物,丟擲該處大門之玻璃,另接續持不明物體敲擊許月盆之友人吳國志所使用停放在許月盆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大門玻璃破裂、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腳踏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月盆及吳國志;並同時以「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許月盆、蔡旺達,足以貶損蔡旺達及許月盆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琦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許月盆、蔡旺達、吳國志既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
4年2月2日、104年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第68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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