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37號聲請人 周秀紅 相對人 林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有該分局民國102年6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而聲請人僅逕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致無法送達,足認聲請人並未用相當方法探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最新之居住地址為送達,尚難逕以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