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九號
再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外,不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係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裁定駁回抗告,對此裁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審理中,再抗告人於該案雖提出九十年六月二日所服用之感冒藥及感冒水以供調查,然經該案承審法官將之連同再抗告人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一、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送驗感冒液一瓶,瓶口已經開啟並非完封,經檢驗結果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廠標示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研判應係開瓶後加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送驗藥丸四粒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成分。」有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抗告人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服用感冒藥物所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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