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全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熊梓檳 (即破產管理人)
胡湘寧 (即破產管理人) 許子慈 (即破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