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三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經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八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經寄送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戶籍地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送達,並寄存於孝威派出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羅促字第二0八五號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即與確定判決相同,是本案既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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