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應予補充外,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貪念鑄成終身憾身,心中懊悔不已,做錯事理應接受法律制裁,只因被告中年失業,現經濟能力實在無力繳納高額罰金,勢必入監服刑,又擔心家中高齡中風母親,無人照顧,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且與警察機關合作,自願在犯罪地(按即新竹市○○路○○○號亞太量販店,現已改為大潤發)坦任義工,幫忙監看該地有無其偷竊情形,也曾通報過一次,此有證人即警員甲○○到證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