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正和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正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權利,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單以重罪作為羈押理由,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防禦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之虞,若能以侵害較小的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責付達到同等效力,即應命被告具保,方符法制。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保障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若長期羈押被告,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遭受一定程度之剝奪,有違憲法保障。基於上開所揭示之理由及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保障人權並符法制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案件審理中,是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自非不得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國際公約人權保障、應遵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均經本院詳予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執前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