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 高培師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高培師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雖請求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次犯行外,被告涉案情節,更據證人 謝廷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持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憑,本院因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以其所涉犯前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兼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多次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情,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屬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前開罪嫌,併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憑,然本案既尚未審結,即有確保日後審判、甚而刑罰執行順遂之必要,本件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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