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91號聲明人 黃麗如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文正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文正之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03月19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檢呈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如先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文正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03月19日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母 游金蘭 亦已於98年04月0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除戶戶籍謄本2份、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父 黃明勲 於85年間因案保釋逃逸後遭通緝迄今,尚無消息,且其父身體欠安、疾病纏身,恐因無法辨識身分而已辭世,故請准予本件聲請云云,並據以提出陳情書1紙在卷為憑,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之父黃明勲尚未死亡,且其並無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父黃明勲,聲明人既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尚無繼承權,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