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7、11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許孟諺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許孟諺無前案紀錄,其因經濟困窘,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劉姐 」之成年女子(下稱「劉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姐」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寄交予許孟諺領取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許孟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當日,隨即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許孟諺在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7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提款機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孟諺身上所有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復於許孟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即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路2段270巷20號3樓前段,扣得其所有即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謝志宏鄭渭文許上鎰黃士元褚崇智張簡 致宜、 孫鴻裕 、李 淑惠黃雅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許上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李淑惠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志宏晶片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年4月8日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蔣渭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孫鴻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黃雅慧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許上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行彰化分行客戶 林宜萱 (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99年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詹吟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名間松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 蔡佳諺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林宜萱(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客戶 簡君潔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自民國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大光郵局 吳家儀 (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影本、99年至10
1年4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害人謝志宏、鄭渭文、許上鎰、黃雅慧、黃士元、褚崇智、 張簡致宜 、孫鴻裕、李淑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份、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孟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孟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孟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肇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匪淺,兼衡其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主從程度,時間長短,不法獲利之有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再考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許孟諺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許孟諺所有,而附表二編號2至7、11至20、22所載物品,則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交付被告許孟諺所持用,其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劉姐」聯繫關於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15所示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存摺,係供其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7、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編號6、17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存摺,係供其等犯本案附表4、5、6、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2所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則係供其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甚明;編號20、21所示之黑色鴨舌帽及紅色襯衫,則係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犯行所需用之變裝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3、5、7、11至14、16、18、19所示之其餘物品,被告雖供述係用以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或預備供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本案上開詐欺犯罪或使用或聯繫或匯款之用,且均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之存款憑條,雖係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匯款相關存款憑條,業經被告供述屬實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7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173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惟此等存款憑條非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之。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8萬5600元,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後所取得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置物櫃裡面拿了4張提款卡,4月9日當天,我在臺中市○○路及河南路附近全家或7-11便利商店,總共領了385,600元,這些錢是我從4張提款卡領出來的…」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7號偵查卷第168頁反面),上開扣案之現金固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方式│匯款金額│許孟諺罪刑│││││(新臺幣)││├──┼───┼──────────────┼─────┼────────┤│1│謝志宏│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1345元│許孟諺共同意圖為││││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以電話聯││自己不法之所有,││││繫謝志宏,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分││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物交付,處有期││││云云,致使謝志宏陷於錯誤,而││徒刑叁月,如易科││││於同日不詳時許匯款至詐欺集團││罰金,以新臺幣壹││││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扣││││號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案如附表二編號2││││融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20、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2│許上鎰│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9元│許孟諺共同意圖為││││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以電話聯││自己不法之所有,││││繫許上鎰,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之物交付,處有期││││,致使許上鎰陷於錯誤,於同日││徒刑叁月,如易科││││下午3時1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罰金,以新臺幣壹││││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仟元折算壹日。扣││││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案如附表二編號2││││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20、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3│鄭渭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16013元│許孟諺共同意圖為││││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以電話聯││自己不法之所有,││││繫鄭渭文,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之物交付,處有期││││,致使鄭渭文陷於錯誤,於同日││徒刑叁月,如易科││││下午3時14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罰金,以新臺幣壹││││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扣││││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案如附表二編號2││││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20、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4│黃雅慧│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9元│許孟諺共同意圖為││││月8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聯繫黃││自己不法之所有,││││雅慧,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之物交付,處有期││││使黃雅慧陷於錯誤,於4月9日18││徒刑叁月,如易科││││時18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罰金,以新臺幣壹││││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仟元折算壹日。扣││││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卡至便││案如附表二編號2││││利商店ATM提領一空。││、6、17、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褚崇智│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9元│許孟諺共同意圖為││││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許,以電話││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繫褚崇智,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之物交付,處有期││││云,致使褚崇智陷於錯誤,於同││徒刑叁月,如易科││││日下午5時26分匯款至詐欺集團││罰金,以新臺幣壹││││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扣││││號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案如附表二編號2││││融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6、17、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黃士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5元│許孟諺共同意圖為││││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電話聯││自己不法之所有,││││繫黃士元,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之物交付,處有期││││,致使黃士元陷於錯誤,於同日││徒刑叁月,如易科││││下午5時36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罰金,以新臺幣壹││││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扣││││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案如附表二編號2││││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6、17、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李淑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3元│許孟諺共同意圖為││││月9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繫李││自己不法之所有,││││淑惠,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之物交付,處有期││││使李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徒刑叁月,如易科││││7時14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罰金,以新臺幣壹││││「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仟元折算壹日。扣││││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卡││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4、15、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8│張簡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4862元│許孟諺共同意圖為│││宜│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以電話聯││自己不法之所有,││││繫張簡致宜,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之物交付,處有期││││云,致使張簡致宜陷於錯誤,於││徒刑貳月,如易科││││同日下午6時48及52分許,接續││罰金,以新臺幣壹││││匯款3895、967元至詐欺集團指││仟元折算壹日。扣││││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6、17、20、21││││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所示之物,均沒收││││││。│├──┼───┼──────────────┼─────┼────────┤│9│孫鴻裕│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29980元│許孟諺共同意圖為││││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聯││自己不法之所有,││││繫孫鴻裕,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之物交付,處有期││││。使孫鴻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徒刑叁月,如易科││││間8時15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罰金,以新臺幣壹││││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扣││││帳戶,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案如附表二編號2││││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空。││、4、15、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01│現金(新臺幣)│385,600元│├──┼──────────────────────────┼─────┤│0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03│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04│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05│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06│中華郵政金融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張│├──┼──────────────────────────┼─────┤│07│萬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08│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戶名: 陳俊臣 、帳號:0000000000000│1紙│││號、金額:138,000元)││├──┼──────────────────────────┼─────┤│09│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戶名: 沈茂華 、帳號:0000000000│1紙│││42號、金額:300,000元)││├──┼──────────────────────────┼─────┤│10│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戶名: 劉錦燕 、帳號:00000000000│1紙│││號、金額:10,000元)││├──┼──────────────────────────┼─────┤│11│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2張│├──┼──────────────────────────┼─────┤│12│ 戴宏恩 之身分證│1張│├──┼──────────────────────────┼─────┤│13│ 江建昇 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14│吳家儀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15│彰化銀行存摺(戶名:簡君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6│彰化銀行存摺(戶名:詹吟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7│中華郵政存摺(戶名:林宜萱、局號:0000000號、帳號:│1本│││0000000號)││├──┼──────────────────────────┼─────┤│18│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 李健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19│臺灣企銀存摺(戶名:林宜萱、帳號:00000000000號)│1本│├──┼──────────────────────────┼─────┤│20│黑色鴨舌帽│2頂│├──┼──────────────────────────┼─────┤│21│紅色襯衫│1件│├──┼──────────────────────────┼─────┤│22│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戶名:吳家儀、局號:0000000、帳號│1紙│││: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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