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朱柏奎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柏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有前述竊盜前科,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被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參證人即被害人 賀元華 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8頁反面),又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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