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福嶙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弘大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嶙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弘大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成立和解而結案,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之期間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667,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東馬蘭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
9號、94年度裁全字第844號、94年度存字第410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弘大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別於96年6月7日、同年7月18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