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東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關警偵字第0960021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係臺東縣○○鎮○○路1之7號「男孩撞球場」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7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深夜容留 林煜凱 等2名少年於店內聚集,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同年7月30日裁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後,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7月31日凌晨零時3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鎮○○路1之7號「男孩撞球場」。
(三)行為:男孩撞球場為公共遊樂場所,甲○○為實際負責人
及當時之管理人,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吳維柏 、 林俊豪 於深夜聚集其店內打撞球,而不及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屬再次違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當日遭警臨檢查獲之少年吳維柏、林俊豪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件。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1張。
(五)現場測繪圖1張、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