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行執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行執字第13號債權人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朱志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人已陳明係欲對債務人之薪資扣押,並陳明其發給薪資公司分別為萬寶華企業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前者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後者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是債權人欲執行扣押之薪資債權均非本院轄區,依照前揭規定,當非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前開二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有管轄競合之情形,本院衡酌強制執行法已明定優先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定管轄法院,無法依此定管轄法院,始以債務人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債務人所欲扣押之薪資債權,其數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高,自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另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後業已補繳,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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