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生指定辯護人楊東鎮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陳育慧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月生為陳育慧之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未經陳育慧之同意,冒用陳育慧之名義及以自己名義加入 張明芬 所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各1會,該合會於每月5日14時整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開標,張明芬不知陳育慧係遭李月生冒名參加合會,而同意陳育慧加入後,李月生先於106年4月以填寫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標單而得標,共得款455,600元【計算式:死會會員(即會首)共1人,應給付3萬元(1×3萬元=3萬元),活會會員(扣除得標者)共19人,每人應給付22,400元(3萬元-7,600元=22,400元,19×22,400元=425,600元),3萬元+425,600元=455,600元】,再於106年9月5日冒用陳育慧名義填寫9,900元之標單得標,得款461,400元【計算式:死會會員(含會首)共6人,每人應給付3萬元(6×3萬元=18萬元),活會會員(扣除得標者)共14人,每人應給付20,100元(3萬元-9,900元=20,100元,14×20,100元=281,400元),18萬元+281,400元=461,400元】,張明芬將得標款交予李月生後,要求李月生提出死會會員將來每月應繳會款3萬元之本票42萬元(計算式:14期×3萬元=42萬元)作為擔保,李月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冒用陳育慧名義、偽蓋陳育慧指印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陳育慧之署名各1枚後,在上址交予張明芬作為死會會員繳交會款之保證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育慧及張明芬。嗣李月生僅繳納106年12月及107年1月之會款各3萬元後,其餘時間均未按期繳納會款,張明芬因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月生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72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證人陳育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70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會會單、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陳育慧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50053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未經陳育慧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陳育慧之背書後,持之向告訴人張明芬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於該本票正面及背面偽簽「陳育慧」署名2枚併偽蓋指印1枚之行為,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於該本票背面偽簽「陳育慧」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據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同係被告利用陳育慧名義參加告訴人張明芬之合會所為,雖被告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為擔保如附表一所示合會債務清償之目的單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當,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⒊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係應告訴人張明芬之要求提出本
票作為擔保之用,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明芬達成和解,且已取得告訴人張明芬之諒解(見本院卷㈡第39頁),足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張明芬對其
信任而冒用子女陳育慧名義參加合會,並以陳育慧名義簽發本票及背書,藉此訛詐標得之會款,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明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酌以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自陳現以洗碗等方式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左右、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陳育慧」之署及指印,均併同該本票而為沒收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偽簽之陳育慧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⑵查:被告冒用陳育慧名義參與告訴人張明芬之合會所獲之
犯罪所得為461,400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明芬以3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張明芬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即毋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本票背面註記1WG0000000106年9月6日107年11月5日42萬陳育慧此本票會子保證票每月7日付3萬付完此本票無效陳育慧2WG0000000106年9月6日107年11月5日42萬李月生此本票會子保證票每月7日付3萬、付完此本票無效李月生陳育慧備註:上開本票2紙均存放於偵卷第37頁之證物袋內。附表二:
會首會員會期標法每期會款張明芬20人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共21期內標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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