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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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識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識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識文於民國107年…」之記載,應補充為「楊識文(原名 楊慶文 ,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改名為楊識文,下稱楊識文)於107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賭博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因本案所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因故與告訴人侯○○發生口角爭執,即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8913號││被告楊識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識文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鞭炮燃放問題與 侯鴻 ││枝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侯○○,足以貶損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楊識文之自白;二告訴人侯○○之指訴:三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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