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証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証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証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居處旁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江証稚同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証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7年10月13日2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7A18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江証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