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EW81286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660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30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就彰監四字第裁64—AEW812861號裁決書部分(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彰監四字第裁64—AEW81286號)異議所載之理由。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4日晚上8時19分,在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828號輕型機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
三、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四、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1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1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又原處分機關前於95年2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IM200
539號裁決書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或駕駛執者。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至3款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亦即,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進而「吊銷」處分,均為迥異於原罰鍰內容效果之獨立處分,自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六、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掣單當場舉發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警察局北警交字第AEW81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前於93年4月10日晚上8時33分,在臺北市○○○路
○段與基隆路一段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彰監四字第裁64—AIM200
53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部分限於95年3月29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者,自95年3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4月13日前繳送;95年4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其住所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逾期始就原處分機關即彰監四字第裁64—AIM20053
9號裁決書部分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業經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3號交通事件裁定1紙,附卷可參。
㈢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7日作成之彰監四字第
裁64-AIM20053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所示「罰鍰1千8百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違規點數共1點,罰鍰限於95年3月29日繳納。」等語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並確定;然處罰主文欄第2項所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者,自95年3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4月13日前繳送;95年4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語部分,係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關於「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應屬主管機關於為處罰主文欄第1項裁罰之行政處分時,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應屬另1個獨立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並為合法通知與送達,始生效力。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均未另作成一行政處分通知並送達異議人,自尚未生「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故就原彰監四字第裁64-AIM200539號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所示「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為另一行政處分,並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通知與送達程序,方屬適法;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通知與送達程序,自不生效力。
㈣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尚未產生行
政處分合法通知與送達效力之情形,而逕依前揭「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於97年5月1日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由,作成彰監四字第裁64—AEW812861號裁決書裁處6千元,並扣繳駕照之行政處分,自屬未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反上開規定,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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