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號、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裝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高先生之 翁豐生 (已歿)係兄弟關係。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知悉翁豐生曾借款予乙○○(惟對於翁豐生係以重利方式借款並不知情),且乙○○欠款未還,竟與翁豐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12月12日晚上
8時55分許,由甲○○將其所有內裝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翁豐生使用,並發送簡訊內容為「經理打電話給你,你不接也不回電誠意沒了,好像要來個實力給你看看,如你想通就接電回電,高先生」等加害身體之事項,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資以恐嚇乙○○,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恐自身及家人身體遭受危害,即先行報警處理。詎甲○○、翁豐生因見乙○○仍未出面聯繫還款事宜,渠等2人竟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㈡於96年12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由甲○○有其不知情之友人 郭文宗 借用車號00—6555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甲○○駕車搭載翁豐生,前往乙○○與其子丙○○共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路○○○號住處,適乙○○尚未返家,僅乙○○之子丙○○於該址內,甲○○即先持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所尋得,郭文宗所有之鋁棒1支,毆擊前址住處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出言嚇稱「乙○○你就不要出來處理,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你一定很難看」等語後,翁豐生則手持黑色油漆潑灑該址住處鐵門,而以前揭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當時在場之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待乙○○返家後,丙○○即將上情轉告乙○○,渠等因恐人身安全遭受危害,隨即報警處理,適甲○○復於翌日即96年12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乙○○前揭住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起訴書誤載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平日均係伊在使用,且曾於96年12月25日晚上,與伊胞弟翁豐生一同至證人丙○○住處,由伊持拿鋁棒毆砸玻璃,伊胞弟翁豐生潑灑黑色油漆等語,惟辯稱:伊僅係將行動電話借予伊胞弟翁豐生使用,不知翁豐生做何使用;而96年12月25日當天伊僅知係去討債,未曾出言嚇稱「乙○○你就不要出來處理,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你一定很難看」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曾於96年12月12日
晚上8時55分許,傳送內容為「經理打電話給你,你不接也不回電誠意沒了,好像要來個實力給你看看,如你想通就接電回電,高先生」等內容之簡訊,至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致證人乙○○心生恐懼危害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曾於該時間收受該恐嚇簡訊,因覺得很害怕,就跑去報警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有該翻拍載有內容為「經理打電話給你,你不接也不回電誠意沒了,好像要來個實力給你看看,如你想通就接電回電,高先生」簡訊內容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84頁),此情應堪認定。又前開傳送簡訊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有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再衡之被告亦自承於前揭簡訊傳送後不到兩週之96年12月25日晚上8時50分,即與伊胞弟翁豐生前往證人乙○○與證人丙○○共同住處砸玻璃、潑油漆等情,觀諸常情,被告就為達催討證人乙○○同一債務之上揭恐嚇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出借行動電話予伊胞弟翁豐生云云,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於96年12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與伊胞弟翁豐生共
同駕車前往證人乙○○、丙○○共同住處,由被告砸毀該址住處玻璃,案外人翁豐生潑灑黑色油漆,並由被告嚇稱「乙○○你就不要出來處理,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你一定很難看」等語,致當時在屋內之證人乙○○之子丙○○心生恐懼乙情,業據被告坦承確曾於前揭時、地,與伊胞弟翁豐生前往該址砸玻璃、潑油漆等情,且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證遭恐嚇時、地、方式等情綦詳(詳見97年度偵字第
23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5頁),證人丙○○並於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於96年12月25日有看見
2人至其住處,1人潑油漆,1人持拿棒球棍砸其住處玻璃,且其可以確定該拿棒球棍之男子,曾大聲出言嚇稱『乙○○你就不要出來處理,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你一定很難看』等語,但其看不清楚在庭被告究竟有無毀損其住處,且僅知屋外所停放之車輛未熄火,但無法確定車內究竟還有無人,當天對方很兇,其父親乙○○於對方砸玻璃及潑油漆時,均不在屋內,是事後才返家等語綦詳(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證人丙○○住處遭潑灑黑色油漆及玻璃遭砸毀之照片共8紙(見97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蓋依照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其明確證稱因當時天黑無法明辨對方為何人,亦無法明辨對方人數幾人,是證人丙○○之證述實屬保守平實,尚無虛妄、誇大之情;且證人丙○○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即係持拿棍棒之人,實無因欲誣陷被告而故為前揭證述之必要;且經檢察官及本院數次確認後,證人丙○○仍證稱即係持拿棍棒之人大聲出言為前揭恐嚇話語,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極高;被告既自承伊即係當晚持拿鋁棍砸打玻璃窗之人,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出言嚇稱前詞等情,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僅砸打玻璃窗,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因被告為此部分恐嚇行為時,證人乙○○並未在場乙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被害人應係證人丙○○,而非證人乙○○,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伊胞弟前後2次各以「簡訊恐嚇」及「砸
打玻璃、潑灑油漆及口出惡言」之方式,分對證人乙○○及證人丙○○恐嚇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伊胞弟翁豐生以傳送簡訊內容為「經理打電話給你,你不接也不回電誠意沒了,好像要來個實力給你看看,如你想通就接電回電,高先生」等加害身體之事項,致證人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伊胞弟翁豐生以持拿棍棒砸打證人丙○○住處玻璃,及潑灑證人丙○○住處油漆,並出言嚇稱「乙○○你就不要出來處理,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你一定很難看」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項,致證人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均係與伊胞弟翁豐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欲幫伊胞兄索討債務,即分以前揭恐嚇手法,致債務人即證人乙○○,及債務人之子即證人丙○○之身心遭成極大恐懼,且渠等至證人丙○○住處砸玻璃、潑油漆、出言恐嚇之恐嚇情節,顯較傳送簡訊恐嚇造成危害為鉅,惟被告事後業已與證人乙○○、丙○○均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現有左側聽障、右眼萎縮併裝置義眼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前復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裝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供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此犯罪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鋁棒1支,被告陳稱非伊所有,且該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訴重利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已歿之翁豐生共同基於放款收取重
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間,利用在路旁懸掛布條廣告民間借貸之訊息,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來電與渠等洽詢貸款事宜,渠等再與欲借款之客戶約定時間、地點見面,約定:利息係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利息則為1000元至1750元;須簽發所借款項票面金額之本票或支票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先預扣第1期10天的利息後交付借貸之款項,同時收取借款客戶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再按期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向借款人催繳並前往收取本息,被告及翁豐生等2人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證人乙○○因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而於96年3月間,按上開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電話聯繫借款20萬元之事宜,經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村路即證人乙○○住處,由案外人翁豐生前往該地點,於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後,交付18萬元之貸款金額予證人乙○○,同時要求證人乙○○簽發本票及支票各1紙為擔保。於97年5月間,復由案外人翁豐生以同法於彰化巿某處,出借20萬,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際交付18萬元予證人乙○○,證人乙○○復簽發本票及支票各1紙為擔保,因認被告此部分另與案外人翁豐生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胞弟翁豐生曾向伊表明證人乙○○有欠錢,伊並曾與案外人翁豐生共同前往證人乙○○、丙○○住處潑灑油漆及砸毀玻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前揭2次重利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案外人翁豐生與證人乙○○間之借貸關係內容,亦不知情案外人翁豐生借款予證人乙○○係收取多少利息,伊僅係單純陪同案外人翁豐生抑或受案外人翁豐生委託收取債務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訊時,雖就其借款緣由、利息計算方式等情證述綦詳,惟證人乙○○於97年1月2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僅認得「高先生」跟被告的聲音,因「高先生」曾跟其說現在錢的是都交給被告處理,所以其才認得被告的聲音,其付利息時,都是「高先生」跟另一名男子,被告在其有正常繳利息時都沒有出現,是在其繳不出利息時才出現等語(詳見97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又於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翁豐生即係自稱「高先生」之男子,其借款都是跟「高先生」聯絡,且係由「高先生」交給其款項,當時雖有其他人陪同,但並無在庭被告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依照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於證人乙○○向案外人翁豐生借款及按期繳納利息時,完全未曾出現,係在證人乙○○無力繼續支付利息款項時,案外人翁豐生始告知將改由被告負責收取款項,是被告辯稱伊係事後受伊胞弟翁豐生所託,向證人乙○○收取欠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情案外人翁豐生與證人乙○○間實際借貸情形,且於代為催討款項時,尚不知情案外人翁豐生曾對外放貸重利等語,蓋本案被告雖係以非法不當之方法,向證人乙○○追討債務,然依照目前卷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索討前揭債務時,即已完全知悉案外人翁豐生係欲伊追討「重利債務」,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案外人翁豐生間就放貸重利乙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與案外人翁豐生間係兄弟關係,且被告事後受託代為催討債務,逕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述,不但未能具體指認被告即為
伊借貸之地下錢莊人員,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案外人翁豐生間就此部分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向證人乙○○催討債務,即認被告亦有重利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重利犯行部分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重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已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訴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3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5日20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巿三村里三村路738號證人乙○○、丙○○共同住處,持鋁棒打破證人乙○○、丙○○住處之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復於證人乙○○、丙○○住處鐵門潑灑黑色油漆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起訴書誤載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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