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2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堤外機車專用道往中和市新海橋方向,行經該路段2公里15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而正欲左轉進入堤外停車場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堤外機車專用道之對向車道,往土城市之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閃避不及,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葉子板及車門,乃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正前方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腦腦內出血、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及右鎖骨骨折、臉部及右手指撕裂傷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骨折骨髓炎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母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