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有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有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謝有源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有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謝有源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於102年
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背安│拘役59日,│102年1月15│本院102年│102年2月6│本院102年│102年3月12│已於102│││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年4月17│││致交通│以新臺幣1││377號││377號││日易科罰│││危險罪│千元折算1││││││金執行完││││日。││││││畢。│││││││││││├─┼───┼─────┼─────┼─────┼─────┼─────┼─────┼────┤│2│違背安│拘役50日,│100年4月27│本院102年│102年7月25│本院102年│102年8月13││││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致交通│以新臺幣1││2347號││2347號│││││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