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秀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㈠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㈡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其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2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曾秀美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秀美猶不知悛悔,於101年12月4日2時許,借住其友人 黃新榮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時,因見黃新榮裝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短褲置於盥洗室內,曾秀美見狀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短褲置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以徒手竊取上開現金3,5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離開現場,並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黃新榮發現置於上揭短褲內之現金悉數遭竊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黃新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下所載「以其所有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破黃新榮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短褲口袋」等語,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聯繫後認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黃新榮所有而藏放於浴室短褲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等語,並應將本件起訴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有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是以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且本院核公訴檢察官之前開更正並未變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且僅為加重構成要件之刪減,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㈡又本件被告曾秀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榮於警詢中證稱現金3,500元於前開時間遭竊之事實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欠佳,且本件尚非被告初犯竊盜犯行,又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起歹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破壞社會秩序,量刑本應非輕,然考量被告實際不法所得僅為現金3,500元,尚非鉅大,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廟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其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2年9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且辯護人到庭稱: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乃因其為低收入戶,為維持生活所需及撫養幼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頁),足徵被告乃因飢寒起盜心,於刑罰可罰之違法性上顯較一般經濟狀況之人為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