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11時40分許,陳世如因行跡可疑,為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稽查時,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陳世如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陳世如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
102年6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足稽(代號:309號,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45-1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5月30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