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其等見承租郵局帳戶之廣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撥打電話聯絡後,甲○○於95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湖內郵局前,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則於同年12月5日10時許,在嘉義市○○路郵局前,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上揭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成年男子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日9時許,先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你有1掛號信未領取云云,經丙○○撥打電話查詢,復向其佯稱:你的身分證被盜用在高雄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你所有的銀行帳戶會被告凍結1年半,你要將錢轉存到指定帳戶,才不會被凍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依其指示分別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甲○○上揭帳戶;於同年12月6日,依其指示匯款108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並均隨即遭提領一空,丙○○事後始知受騙,甲○○、乙○○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出租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廣告上面寫帳戶是要報稅用,伊對於這個法律不瞭解,如果伊真的要幫助犯罪的話,也不會拿自己的簿子去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
第1-2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24、26-27、29-32頁),足見被告2人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存摺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2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提供帳戶給他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高審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並先加後減輕其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之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就被告甲○○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就被告乙○○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以被告2人正值青壯,為貪圖小利,而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致被害人畢生積蓄橫遭詐騙一空,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