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母於事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0元(被害人警訊中之陳述參照),被告事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