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 李坤峰 之弟,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五七三號李坤峰住處內,與李坤峰及 鄒麗珍 二人飲酒聊天過程,因不滿李坤峰屢以無業游蕩、飽食廟會流水席等語嘲諷,因生言詞齟齬而生肢體衝突之際,其斯時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持鐵棍毆擊人身腹部,有肇致腹部器官大量出血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忿而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隨手持鐵棍往李坤峰肩部、腹部、大腿各毆擊一下,李坤峰遭毆後受有「右臉頰下巴嘴唇撕裂傷三處各約二至三公分、左肩八乘十二公分瘀傷、左胸外側四乘十公分瘀傷、左腰八乘二公分瘀傷、右大腿外側十五乘十公分瘀傷、右小腿內側七乘四公分瘀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因酒精所產生之影響導致疼痛感覺較常人為低,且因肝臟有重度脂肪肝而影響血液凝結功能,使脾臟破裂所產生之血液無法藉由凝結成塊以壓迫神經之方式對腦部表達身體所產生異常,致李坤峰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接近休克時,因血壓降低不適而朝鄰近 王志成 住處門口(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四號三樓)擲酒瓶求助;嗣經王志成發現報警,將李坤峰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李坤峰仍因前開脾臟破裂傷勢引發腹腔大量內出血,於下午五時十一分許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查悉,扣得乙○○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鐵棍一支。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傷害致死罪名(本院卷第40頁),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甲○○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二、四、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王志成、鄒麗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6頁、相驗卷第40頁、偵卷第8至9頁),而被害人李坤峰確因遭毆倒地,受有「右臉頰下巴嘴唇撕裂傷三處各約二至三公分、左肩八乘十二公分瘀傷、左胸外側四乘十公分瘀傷、左腰八乘二公分瘀傷、右大腿外側十五乘十公分瘀傷、右小腿內側七乘四公分瘀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其中右小腿傷勢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腿,併予更正),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22至23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證照片二十八幀、訪談紀錄表三份存卷足參,自前開傷勢觀之,李坤峰確因腹部脾臟部位遭被告持鐵棍(鈍器)毆擊受創、嗣昏迷送醫等情,即堪認定;再李坤峰因其中脾臟破裂傷勢引發腹腔大量出血死亡結果,復經證人即法醫師 王約翰 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至5頁),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二十二幀)附於相驗卷可佐,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017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377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89至98頁)。而依前開鑑定書內記載,「綜合研判」死者傷勢,因左肋腰部近腹部瘀傷二十乘二十公分、左後胸壁瘀血二十乘十公分,併發脾臟破裂出血,此為致命傷,又重度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致脾臟破裂後造成二千毫升腹腔大量出血死亡,其他傷害皆非致命傷,由以上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因「左腰肋部遭鈍器攻擊」造成「脾臟破裂」,併發「腹腔大量出血」死亡,肝臟重度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為加重死亡因子等情以觀,佐以證人王約翰結證稱:依本件李坤峰出血量言,約數小時造成死亡,與本案被告攻擊後、出血、死亡時間相吻合,本件李坤峰凝血功能不佳,影響其對出血凝成血塊後壓迫腹部、刺激腹膜、疼痛感覺,且傷勢很快散開,無法保持遭擊時的情況,其嗣後感覺不適係因血壓降低致身體不適(偵卷第3、4頁),綜上足認為李坤峰腹腔大量出血死亡結果係遭被告毆打事故之直接肇致,而為前開傷害行為之延續,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李坤峰重度脂肪肝致凝血功能不佳,僅影響其血塊形成、壓迫腹部,進而刺激腹膜、引發「疼痛感覺」之發生,要與脾臟破裂出血量之多寡則無涉,前開鑑定書內所謂加重死亡因子,僅屬因果關係發生歷程加入其他因素,就前開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致死之因果歷程當無因此中斷,併予敘明;此外,另有被告持以毆打之鐵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僅持鐵棍對李坤峰身體毆擊三下,其造成前揭普通傷害,雖其中脾臟破裂引發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然被告持鐵棍係一時之忿,毆打動機起於言詞齟齬、其目的僅為肢體衝突之際恃物相爭(本院卷第47頁),其概括向李坤峰身體肩、腹、大腿各予一擊,又非針對要害持續重創,依常情衡量之,要難認為被告有何對李坤峰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則被告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堪認定。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十七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參照);再按扣案鐵棍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中空鐵管、長八十五公分,直徑三公分、質地沈重,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4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而人體腹部為重要器官所在部位、無骨骼包覆保護,倘遭成年人持鐵棍猛力毆打,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復為被告陳明知悉可按(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既如前述,對死亡結果,當無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情形;然被告既有傷害李坤峰之故意,對於李坤峰死亡結果,依客觀情形,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知而可能預見,自應就其加重結果負其刑責。是核被告毆打李坤峰成傷致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普通傷害致死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過失致死罪,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係李坤峰之弟,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30頁),乃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傷害李坤峰致死,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遭李坤峰言語嘲諷、齟齬爭吵間一時激動、因李坤峰曾學柔道恐有不敵乃隨手持棍毆打三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母甲○○(父歿)到庭表示,被告與其兄李坤峰平時即常酒後衝突、李坤峰曾學過柔道,願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輕判等語甚明(本院卷第52頁),綜上情狀,與該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嚴,情輕法重,衡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鐵棍一支,係供犯前開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