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福星 、 謝春祺 、 王世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福星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查債務人謝春祺住居於新北市永和區、王世安住居於新北市五股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