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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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10號聲請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章吉 相對人 劉金吉 相對人 劉金瑞 相對人 劉秋香 相對人 劉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炳達 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67年10月26日、84年5月26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2,400,000元、存續期間均係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劉炳達之債權。嗣被繼承人劉炳達於10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到期還清本金,詎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劉炳達固於105年3月26日死亡,即應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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