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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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6年1月間,入境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於106年農曆年間,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相對人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起初聲請人尚得以電話聯繫相對人,惟自107年1月起,聲請人完全無法聯繫相對人。而聲請人近日接獲中央健康保險署通知,要其繳納相對人之健保費,始知悉相對人已入境來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24712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另聲請人主張於106年農曆年間,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起初尚得以電話聯繫相對人,惟自10
7年1月起,完全無法聯繫相對人;而聲請人近日接獲全民健康保險署通知,要其繳納相對人之健保費,始知悉相對人已入境臺灣地區,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姐 林櫻蘭 到庭證稱:兩造同居大概2個多月,據我所知,前年過年的時候,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蠻強勢,一直吵著要去工作,但是我們家裡的人希望她在家裡就好,不希望她出去工作,吵架之後過完年沒多久,相對人就說她大陸地區的親戚有事,需要回去一趟,家裡好像有給相對人四、五萬元,相對人就回去大陸地區,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的家;相對人離家一年多,一開始還有聯絡,中間還有打電話回家一次,後來就完全沒有聯絡了;我們完全不知道相對人已於107年9月5日入境臺灣,我們只知道她於106年4月有回去大陸地區;我們全家包含聲請人,都不知道相對人於106年4月至107年9月間,什麼時候入出境臺灣地區;聲請人本來打算要給相對人機會,但是相對人態度就是要工作,而且用騙的,回來臺灣地區也不告訴我們,之前說大陸地區的家人有事,我們家人還給她一筆錢,這些事情應該是可歸責於相對人等語甚明(見本院108年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106年6月
7日入境來臺、106年8月26日出境,106年9月13日入境來臺、107年2月5日出境,107年3月9日入境來臺、107年8月17日出境,復於107年9月5日入境來臺,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顯然相對人在此期間,已多次入境來臺,然均未與聲請人同居甚明。而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間離家後,縱多次入境來臺,然均即未再返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