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家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捌零捌公克)、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家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即主動供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808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馬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乃係因另案竊盜、詐欺遭到通緝,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情,此有被告107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980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殘留毒品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