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琨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93號、第3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琨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告訴人 林冠予 之安全帽,並賠償告訴人 蔡立維 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林冠予遭竊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所得,然已歸還告訴人林冠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蔡立維遭竊之安全帽,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蔡立維,然就此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蔡立維,並與告訴人蔡立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蔡立維,告訴人蔡立維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93號
第38997號被告藍琨閔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琨閔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冠予放置於其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翌(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蔡亦為 所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冠予、蔡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琨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予、蔡立維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監視器翻拍畫面計13張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琨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間,雖行為相同,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已將竊得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林冠予,並與告訴人蔡立維積極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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