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錦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第4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白錦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松壹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白錦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各該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間,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前之停車場廣場,以不詳方式,竊得 陳秀春 所有,價值新臺幣30萬元之黑松1棵,並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旋駛離現場。嗣陳秀春發現該黑松1棵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另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之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得 鍾正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隨即駛離現場。嗣因 鍾正蘋 當場親見鍾正鵬所有之前揭車輛駛離該處,遂告知鍾正鵬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