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被告父母出面擔保;嗣於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135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飲酒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1年11月5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某卡拉OK店與訴外人即其男友 陳進春 ,及友人 蘇婉君 飲用米酒後,已呈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詎仍罔顧其他人車安全,無照騎乘訴外人 張月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進春、蘇婉君,由該卡拉OK店往臺東市豐田國中附近陳進春租屋處東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 馬忠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車道行駛,被告閃避不及遂撞及馬忠義之機車肇事,致馬忠義顱內出血、氣血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等犯行,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在案。原告為馬忠義之姐,且係為其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殯葬費用279,1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79,13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135元。
被告則以: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1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
書所載。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
㈡原告支出殯葬費用279,135元。
㈢原告為小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94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10,981元;房屋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22,70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打零工,1天收入約1,000餘元,每月約可工作10餘天。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於酒後無照騎乘張
月桂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陳進春、蘇婉君,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撞及馬忠義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致馬忠義顱內出血、氣血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進春警詢筆錄(見相卷第7至8頁)、 蔡婉君 警詢筆錄(見相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卷第11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2至14頁、第22至34頁)、衛生署臺東醫院檢驗科當事人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相卷第15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8頁)、履勘筆錄(見相卷1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6頁)及驗斷書(見相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且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馬忠義於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殯葬費用279,13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47頁),經核所支出之金額、項目,尚屬適當,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馬忠義之姐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戶籍登記簿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原告既非馬忠義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即無從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
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