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茂飛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時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前開關於上訴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案件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被告黃茂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簡易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0年10月17日以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法自是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00年11月6日屆滿,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有上訴狀首戳蓋之收文日期可憑,縱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要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黃茂飛抗告(抗告狀誤稱為「再上訴」)意旨所稱:伊對判決完全不能接受,最重要原審判決要有證據,有照片為證才來判決,現在伊不多說,還是再上訴云云,要與法律上規定之上訴期間並無關連,其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