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偉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偉於民國100年10月5日22時許,與 郭維晉 及其他七、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女共同在臺南市○○區○○○路○號「○○○電子遊藝場」2樓包廂內飲酒唱歌,不久被告即撥打電話邀約網友即告訴人 蕭淑霞 到場飲酒同樂。告訴人於同日23時許到場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下簡稱:bk-MDMA,或簡稱「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趁告訴人離開包廂上廁所時,將不詳數量含有bk-MDM
A成分之藥物摻入告訴人之啤酒杯內,待告訴人回座後,因有在場之人勸酒,告訴人遂於不知情之狀況,飲用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啤酒,惟告訴人在飲畢啤酒後,因發現啤酒杯底出現不明之藍色沉澱物,且感覺臉部發燙,故而未再繼續飲酒,且將杯內殘留物倒出至衛生紙上留存為證,嗣經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在其酒杯內摻入藥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嫌云云。
二、採證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爭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嫌,無非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⒊證人郭維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的電話通話錄音光碟、譯文;⒌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bk-MDMA之照片;⒍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另指陳:⒈被告倘欲扛下事情,只要陳稱其不知情即可,不須陳稱某位大哥透過郭維晉要求被告摻入藥丸,如此牽連他人,勢必引發雙方衝突;⒉告訴人及其乾爹對被告的逼問行為,並非要被告承認下藥,而是要被告說出誰下藥,故無迫使被告說謊的情形;⒊證人郭維晉於本案乃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尚有疑慮;⒋當日在場貌似大哥的行止,對被告頗有影響力,其仍可透過郭維晉要求被告下藥等論據,認被告確有上述犯嫌,原審論斷並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則否認上述犯嫌,辯稱:當日與「黃文鐘」、郭維晉等人在該處聚餐,因先前在臉書上認識蕭淑霞,知道蕭淑霞是酒店小姐,他們要小姐陪酒,我打電話叫蕭淑霞帶小姐過來,包廂內除了郭維晉,其餘都是大哥,我不認識,蕭淑霞坐一下子,臉色不對勁,我趁有人出去,問蕭淑霞「OK不OK」、「如果不OK我就跟他們說,你們有事先走」,蕭淑霞說「不OK」,我就說不然妳跟帶來那個妹妹講要先離開,那個妹妹在廁所,蕭淑霞就離開包廂去廁所找那個妹妹,我向包廂的人說她們要先走,因沒錢,我到包廂外向郭維晉拿錢算檯費,要給小姐,蕭淑霞回包廂後,包廂內大哥說要走了,要收錢,喝一杯再走,蕭淑霞喝的時候看一下,然後第2口喝完,杯內沒東西了,她就拿紙巾摀嘴巴,她吐出來,就看到藍色碎碎的殘渣,之後她跑出去哭,我出去幫她擦眼淚,我問她何事,她說有人下藥,後來她與包廂內的大哥起口角,說要叫人來打架,她就打電話叫人來,我要大哥他們先離開,要蕭淑霞好好講,不要惹事生非,大哥走之後,來一臺車,下來的人說要把下藥的人找出來,不然要告我,之後她們到永康釣蝦場,我過去向蕭淑霞說今天你是我叫來的,如果真要找一個人的話,就當作是我下藥的,我想要息事寧人,不想事情擴大,蕭淑霞便說你給我講實話,我說是阿,就是我下的,她就說那好,你要處理100萬元,我就亂了,就說其實不是我下的,是不知名大哥叫郭維晉要我下的,就開始亂講,她就說你再說謊,那就200萬元,她說到底是誰,叫我趕快說實話,我說我不知道,我沒錢處理,我是好好跟妳講,希望妳好好的處理,她說給我時間去找下藥的人,隔天我又再打電話給她,不知道她錄音了。另辯稱:我沒看到、也不知道是誰下藥的。是以,本案的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在上揭時地趁蕭淑霞不在時,在蕭淑霞酒杯內下藥,及被告於審判外對蕭淑霞坦承其為下藥之人一事,該自白是否可信,及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作為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的實質證據。
四、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以簡單卷名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五、證明力:㈠被告與蕭淑霞是因臉書而認識,於100年10月5日22時許,
與郭維晉及其他七、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女共同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電子遊藝場」二樓包廂內飲酒唱歌,不久被告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到場坐檯,告訴人於同日23時許到場後,於離開包廂前往廁所時,遭人在其酒杯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之藥物,告訴人返回後,因在場之人勸酒,告訴人遂於不知情之狀況,飲用上開摻有藥物之啤酒,惟告訴人飲畢啤酒後,發現啤酒杯底出現不明之藍色沉澱物,遂將殘留物吐到衛生紙上,事後報警處理,該殘留物經警方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各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淑霞之警詢、偵訊筆錄(警8至11、偵10至11、29頁)、證人郭維晉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警14至16、偵22至23、原審47反至52反)在卷可參,並有其上沾有藍色殘留物之衛生紙照片2幀(警2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1)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後當晚在釣蝦場及翌日在電話中,曾向告訴人表
示該藍色藥物為其所放,另又表示係某位「大哥」透過「進仔」(即郭維晉)叫他在告訴人之酒杯內摻入搖頭丸等情,固為證人即告訴人蕭淑霞指證歷歷,並有蕭淑霞提出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警26至30)在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無誤(本院67反至69),並為被告所自承。惟該自白是否可信,尚有疑問,論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自白的時機,證人蕭淑霞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被告
係在包廂外即向她坦承是一位大哥要他放搖頭丸至酒杯內(偵10),然於警詢中,告訴人蕭淑霞則陳稱當場被告一直否認,之後我一直逼問他,他才承認是他本人放的(警9)。
蕭淑霞於警詢中的陳述,與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是誰放的,在包廂外我沒有承認是我下藥等語大致相符。換言之,被告一開始並未自白其下藥,而是事後至釣蝦場及翌日在電話中始均自白下藥一事,較屬可信。又蕭淑霞認為自己被包廂內人士下藥後,在被告否認下藥的情況下,當場與包廂內所謂「大哥」人士吵架,並說要叫人來打架,被告則要包廂內所謂「大哥」及郭維晉先離開,其留下來處理。此等情事,亦可由蕭淑霞及被告供證事後蕭淑霞出包廂詢問被告何人下藥,被告一直道歉,包廂內的人陸續出來離開,之後蕭淑霞的乾爹帶人到場,要被告說出何人下藥,其他人已均離開(偵29),及郭維晉於偵查證稱我離開遊藝場時,被告及蕭淑霞尚未離開(偵22反、23正)等事證,可認為真。故由被告否認下藥至其坦承下藥,已經過一段時間,其間又有蕭淑霞與包廂內所謂「大哥」爭執並叫人尋釁討公道,被告自認蕭淑霞為其所邀來的小姐,兩方面其均不想得罪等情事及想法介入,在此情況下,被告辯稱其欲充當和事佬,欲請蕭淑霞息事寧人,不要打架滋事,才直接向蕭淑霞偽稱其為下藥者,或所謂的「大哥」要郭維晉叫被告下藥等語,意圖將事情攬在身上,藉以安撫蕭淑霞情緒,向蕭淑霞求和的動機,甚為明顯。此從證人郭維晉於原審證稱被告向他說,他曾在電話中告訴蕭淑霞說受我的指示下藥,是因為蕭淑霞一直逼他,他會怕,就想編一個理由,他想與蕭淑霞作朋友,不是樹立敵人,才會亂推託,說受我指使(原審51反),亦可得佐證。
是以,就被告自白的動機而言,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下藥,既有如上藉說謊圖安撫彌平事端的起心動念,則被告自白是否可信,已存疑問。檢察官認為依當時情狀,被告只要陳稱不知情即可平息風波,顯誤會被告陳稱不知情、否認下藥等語,已無法止息蕭淑霞欲找人尋仇的現場情緒。蕭淑霞乾爹等人到場,固未強逼被告自白,但其意欲被告說出或交出人來,則更加深被告虛偽自白的動機。
⒉再參證人郭維晉於原審的證述,被告當日於飲酒時是在包廂
裡外進進出出,之後被告到包廂外向郭維晉表示小姐要先走,要拿坐檯費,因為被告身上沒錢,當時小姐正上完廁所回包廂(原審50至52)。證人蕭淑霞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去上廁所時,好幾個男生在包廂外面講話,上完廁所進包廂,包廂內有名不知名男子向我敬酒,喝完發現杯子裡有東西,喝的時候,被告在包廂內(偵29正反)。由此可見,被告固然於蕭淑霞喝酒時在包廂內,目睹蕭淑霞飲酒並吐出藥物的情形,但包廂內何人於何時下藥,證人蕭淑霞、郭維晉均未目擊,並表示不知道,則被告當時亦在包廂外,並未目擊何人於何時下藥的可能性,亦非常之高。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何人下藥,難認無據。證人蕭淑霞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在包廂外與被告講話時,包廂內有1名男子離開,講說杯子內他們有放了1顆搖頭丸(偵29、本院72)。因此,被告也極可能在包廂外才知悉所謂的「大哥」下藥,而基於以上充當和事佬的動機,故意為自白的陳述,然實情可能是,被告並未在包廂內,並未下藥,亦未目擊何人下藥。至被告雖指受郭維晉指示而下藥,郭維晉否認此事,並稱被告係遭蕭淑霞逼急了才拖其下水,再參被告及郭維晉所述,被告係到包廂外向郭維晉拿錢欲算坐檯費用給小姐,蕭淑霞亦稱其離開包廂上廁所時,好幾個男生在包廂外面講話,可以推論郭維晉於下藥時,並未進到包廂裡,且還算錢欲讓小姐先走,則郭維晉有何動機,及以何手段告知被告下藥,誠屬可議。被告自白是所謂「大哥」要郭維晉叫被告下藥云云,與客觀事證又不符合。
⒊再就被告下藥的動機而言,如前所述,證人郭維晉已證實在
蕭淑霞離開包廂去廁所,及去完廁所返回包廂這段時間,被告到包廂外向郭維晉表示小姐要離開,要拿坐檯費用給小姐,證人蕭淑霞亦表示其喝完該杯酒後,到包廂外,包廂內的人陸續出來離開。此部分核與被告所供其見蕭淑霞臉色不對勁,向蕭淑霞表示「OK不OK」、「不OK我來跟他們說妳們有事先走」、「蕭淑霞去廁所再與她帶來的女子回到包廂」、「包廂內的大哥說要走了,喝一杯再走」等情大致相合。再參蕭淑霞事後又與包廂內所謂「大哥」吵架之情,可以推斷,蕭淑霞當時在包廂內已與所謂「大哥」相看兩厭,被告看狀況不對,才問蕭淑霞可不可以繼續,要不要先離開,得知蕭淑霞要先離開後,被告即向郭維晉要坐檯費,準備給小姐當日報酬,且蕭淑霞均已回到包廂準備離開。被告既然已因上情欲使蕭淑霞離去,相當程度顯示被告對蕭淑霞友善之意,則其有何動機出於本意或聽從他人之意,在蕭淑霞準備離去之際,對蕭淑霞下藥,讓蕭淑霞出糗呢?兩相對照,即顯示被告應無下藥的動機。縱包廂內所謂「大哥」或郭維晉對被告有影響力,但下藥非常有可能係違反被告本意之事,被告怎可能在極短時間內即改變心意欲藉下藥來捉弄蕭淑霞呢?可能性顯然很低。被告自白是其下藥,與上述事證扞格不入。
㈢不唯該自白本身存有如上疑義,該自白有無補強證據,亦有疑問,析論如下:
⒈告訴人提供給警方扣案的bk-MDMA成分藥物,屬第三級毒品
,一般俗稱的搖頭丸(MDMA),則屬第二級毒品,兩者顯不相同,被告於電話錄音中直指該藥物為搖頭丸,顯與所下藥物名稱不符,該藥物本身自難為被告自白為可信的補強證據,相反的,還可佐被告自白本身恐有不實。
⒉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淑霞並未目睹何人下藥,且依其
所證,其一直要求被告說出下藥者名字,甚至於被告自白藥物為其所下後,仍堅持要被告說出幕後主使者,一如被告與蕭淑霞的通話錄音內容所示,短短約5分鐘的通話內容,被告一開始就自白係所謂「大哥」要「進仔」叫被告下藥,但蕭淑霞卻仍然不斷詢問、質疑被告「到底是誰下藥」、「是誰指使」、「那些人為什麼都走掉」、「為什麼敢做不敢當」、「那顆藥是誰放進去的」、「你放的而已嗎」、「放甚麼藥」、「他們把事情都讓你去承擔」、「你承擔也沒用」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68至69),可認蕭淑霞依當時的狀況判斷,被告下藥的可能性低,其不相信被告自白是被告下的藥,反而比較相信是包廂內他人下的藥,只是事後由被告出面承擔,避免真正下藥的人曝光而已。是以,連在場的蕭淑霞都不相信是被告下藥,則蕭淑霞的指證,怎麼能為被告自白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呢?當然不行。
⒊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是除被告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此之證據,即指實質證據而言。郭維晉的證詞或許在案發後於包廂內外發生何事一節,均以其喝醉了故不清楚一語帶過,略有避重就輕之處,但依上說明,當不得以郭維晉證述不清楚的證明力,即反證並補強被告自白為真。再者,檢察官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依據(偵35),謂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願意接受測謊鑑定,然於測謊期日又自稱睡眠不足,身體不適,不願接受測謊,認被告所辯情節不實。然測謊鑑定的方法乃依被告對案情陳述時所呈現的身理反應數據,據以評估推論被告該段說話是否不實,本質上仍屬鑑定機關取得被告對案情的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本有權保持緘默,不得僅以被告的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推斷被告罪行。則被告拒絕接受測謊,等同於拒絕對案情陳述,本乃行使其訴訟法上的應有權利,怎可以此要求被告必須接受測謊,證明自己沒說謊,否則就是心虛,就是說謊,進而違背了不得強迫被告自證己罪的重要採證法則呢?又此等推論本身,亦非實質證據,當亦無從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道理甚明。㈣綜上,本案不論從被告自白本身,或從其他可能的補強證據
,及其他客觀事證,均無從連結證明被告確為下藥之人,被告有罪的證明強度尚嫌薄弱,尚難得出被告有罪的確信。茲因本案尚有合理的懷疑,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本案無從得有罪的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其就證明力的論述,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認應為有罪的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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