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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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施雁齡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參諸被害人 楊莉玲 於警詢指述:其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復豐里16鄰產業道路上,其與友人施雁齡至該處路旁拍照,拍完照後於102年11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發現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帆布包遭竊等語明確,足認本件行動電話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行動電話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彭勝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脫離本人之物,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返還所侵占之手機,有卷附遺失物領據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