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5號原告 陳振輝 被告 洪梓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在案,迄今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參,是以,原告既係在本件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規定,即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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