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玫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玫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玫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日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大門敞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搬風球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上址以麻將牌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桌
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50元為
1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砲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將,周玫瑾則每1將收取500元之抽頭金,由前5次自摸者抽頭100元,如前3圈無人自摸者,西風北起由自摸或胡牌者交付100元給周玫瑾,而以此牟利。嗣於104年2月8日14時許, 林献山 、 黃順和 、 黃金時 、 吳昇諭 、 蔡童義 、 葉玉珊 、 黃建昌 、 謝清超 等8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上開處所,持麻將牌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給付抽頭金1,000元予周玫瑾,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玫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献山、黃順和、黃金時、吳昇諭、蔡童義、葉玉珊、黃建昌、謝清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繪製之賭客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查獲賭客8人,足徵經營之規模尚不大、經營期間約半年及獲利金額多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
六、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非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惟係被告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為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2副│├──┼──────┼──────┤│2│骰子│6顆│├──┼──────┼──────┤│3│搬風球│2組│├──┼──────┼──────┤│4│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