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犯下本案,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騎乘機車於晚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自撞路旁花圃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彭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輝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藥膳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藥膳排骨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新竹巿北區湳雅街156巷2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花圃,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巿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偵查報告、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