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孝梵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更正為「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數次通知行為人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非已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當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被告雖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均未到場履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即112年8月19日屆至時,其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為認定,是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應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及被告前有因違反保護令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9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配偶 張睿祺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應於112年8月1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次,時間為3小時),並應於110年9月18日8時50分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0年8月30日22時48分許因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經通知迄今仍未完成處遇計劃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9號裁定、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711000號
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電話聯繫紀錄及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警婦幼字第11330825300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