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被告之查獲經過「而郭宗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毒品及扣案物品,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同欄二第3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警員於盤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及扣案物品,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警員所提供裝放自扣案吸食器內刮出之毒品殘渣,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併同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被告郭宗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4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8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福和橋下之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福和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偉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方心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